一、案情简介
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与华厦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但双方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2011年7月7日,华厦公司因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到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德工艺美术学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华厦公司赔偿因其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低劣致使常德工艺美术学校遭受的损失。
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裁决,部分支持了华厦公司的仲裁请求,未支持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的仲裁反请求。
二、法院裁定结果
(一)常德中院裁定结果
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常德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其理由是: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3.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常德中院审理时认为:
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在收到华厦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后逾期没有答复,且在工程还未验收情况下就投入使用,仲裁庭据此对合同的结算条款作出常德工艺美术学校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解释,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明显的错误。从本案情况看,仲裁裁决的执行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节,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常德中院裁定驳回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的申请。
(二)湖南高院裁定结果
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诉。其理由是:1.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2.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3.裁决支付工程款利息证据不足;4.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湖南高院审理时认为:
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常德仲裁委员会管辖。同时,该合同也明确约定桩基础、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等是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
湖南高院裁定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结果
华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
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
三、实务经验总结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
1.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
2.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约定明确清晰的争议解决条款,对于存在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等多个协议时,尽量在多个协议中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条款,避免就一个纠纷需通过两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增加争议解决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