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24年2月21日茂名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十七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一带一路仲裁调解服务体系的建设,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多元化解纠纷效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精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调解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立案前的调解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提交本会申请调解。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当事人对调解程序或调解适用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不适用本章调解规则。
第四条 本会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及是否选择本会管辖,均不影响当事人向本会申请调解。
第五条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第六条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本会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七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调解,应向本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1.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对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其营业执照或其他企业信息证明文件;对方为自然人的,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3.如有委托代理人的,需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需提交律师事务所所函、律师证复印件;代理人为公司员工的,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关系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送达的交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会的调解收费标准缴纳调解费用。
当事人之间对于预交的调解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九条 本会应自收到当事人的调解费用后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通知书等文件。
送达方式包括短信、邮件、电话等方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后5日内向本会作出如下反馈:
(一)关于争议提交本会调解的意见;
(二)针对调解申请书的答辩意见;
(三)提交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如需委托代理人,应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 调解工作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从本会调解员名册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应当提交该调解员必要的联系方式。
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调解员有异议的,可向本会申请更换调解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调解员退出案件调解后,各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调解员。
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不能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该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三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可以线下的形式或者通过本会调解中心在线进行。
当事人可以通过本会调解中心在线提交材料。提交材料时应当在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向本会提交,并写明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
第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做笔录。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五)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调解期限为30天,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审核后,可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会可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二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由本会启动仲裁审理程序的,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仲裁程序,按本会仲裁规则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含有仲裁条款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补充协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对调解事项具有仲裁管辖权。
对于本会有管辖权的调解案件,本会可依照仲裁规则启动仲裁程序,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
(二)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
(三)在调解期限届满前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当事人不同意延期;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五)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补充协议并转入仲裁程序;
(六)本会认为的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程序的事宜。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亦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二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当事人间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共同申请本会依法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依照本会规定标准收取调解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协商不成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申请由本会启动仲裁审理程序的,依照本会规定标准收取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任何阶段撤回调解申请的,本会预收的调解费用不予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的案件,由申请人按照《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仲裁费用收取标准预交仲裁受理费的50%和仲裁处理费全部。根据案件性质、种类和数量的不同,本会可以临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会建立调解员名册,调解员名册在本会官网进行公示。
第三章 立案后的调解
第二十八条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已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以共同向本会提出调解申请,由本会组成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外,仲裁庭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对于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完毕的,双方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仲裁请求范围,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予以准许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补交仲裁费用,仲裁庭可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立案后的调解未尽事宜,依据《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调解规则由茂名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调解规则自2024年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