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23年6月25日茂名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十三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公正、高效地以网络仲裁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网络仲裁定义
网络仲裁是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及信息技术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争议解决方法。
第三条 本细则术语的含义
(一)本会是指茂名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规则》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三)仲裁员名册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四)网络仲裁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解决纠纷的专门平台。
(五)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含用户协议)、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等能够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六)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七)电子数据固化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对电子数据的内容、形式予以保全的方式。
(八)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九)网上开庭是指以网络视频庭审或者其他电子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十)线上是指网络上,主要指利用互联网等虚拟媒介进行的活动;线下是指真实发生的现实中的活动。
(十一)电子送达是指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者提供文件下载链接地址等方式传递仲裁文件。
(十二)电子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邮箱、移动通信号码、即时通讯账号及其他可以接收数据电文的地址。
第四条 细则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按照本细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或者称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互联网仲裁等)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细则进行仲裁。
(三)因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及非因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均可以选择按照本细则进行仲裁。
(四)本细则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仲裁协议形式
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2.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
3.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的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当事人或者其授权主体运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行为对仲裁协议进行认可的,视为签署了网络仲裁协议。
4.互联网交易平台用户之间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选定仲裁的,视为签署了网络仲裁协议。
5.一方当事人作出了按照本细则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视为双方达成了网络仲裁协议。
第六条 网络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细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并放弃因上述或类似原因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网络仲裁平台
(一)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可以与调解、诉讼、公证、ODR、评估、鉴定等平台对接,构建线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
(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使用网络仲裁平台参加仲裁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注册用于登录网络仲裁平台的专用账号。
(三)使用专用帐号登录网络仲裁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事实的除外。
(四)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通过或其他能够与网络仲裁平台完成对接的方式进行线上仲裁活动的,应将相关流程、材料同步提交至网络仲裁平台。其他平台数据与网络仲裁平台的实时数据存在差异的,以网络仲裁平台的实时数据为准。
(五)仲裁庭在线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他仲裁相关人员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或其他仲裁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二章 文件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九条 材料提交与发送
材料提交或者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一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进行举证。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本会可以随时调阅并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
2.本会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材料,可以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
3.当事人应当保留提交的电子版文件及上传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查阅。
当事人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书、证据资料、鉴定申请书、回避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等。
文件成功上传至网络仲裁平台的时间视为文件提交时间。
第十条 电子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未约定的,可以补充约定。
(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三)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会确认的,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移动通信号码、即时通讯账号等,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四)当事人经身份验证后,在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使用的网络平台专用账号可作为本会向其送达材料的电子送达地址。
(五)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应当在三天内通知本会。如未及时通知的,送达时间以材料发送至原电子送达地址的时间为准。
(六)当事人应确保约定或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并自行承担因地址错误或仲裁地法律限制等原因造成的无法送达风险。
第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网络仲裁案件原则上采用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网络仲裁平台、电子邮件、手机号码、即时通讯软件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网络仲裁平台专用账号、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二)本会在向受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时,可以通过站内信或者通过移动通信号码一并发送提示查看的信息。
(三)仲裁文书材料以短信链接方式向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的,短信发送成功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四)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登录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查阅了本会发送的相关仲裁文书材料,或者当事人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裁行为的,其虽未点击签收,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五)本会采用多种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的,以最早成功送达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二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提交。
(四)本条规定的证据可以在网络视频庭审中出示。
第十三条 证据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证据固化提供者及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协助和配合。
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认定
(一)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5.其他相关因素。
(二)如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2.电子数据生成时即由本会合作的电子证据平台存证的;
3.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认证、取证、存证的服务提供者认证、取证、存证的;
4.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三)当事人可以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四)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前应在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上进行身份验证,通过网络实名认证、人脸识别或线下认证等方式完成身份认证。
(二)申请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个人需同时提交身份证正反面,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需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过本会认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或本会指定银行账户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请求、未增加仲裁请求或未提出反请求。
第十七条 受理仲裁申请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正确的,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补全、补正;补全、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申请人逾期不补全、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细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本细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上述材料,双方当事人均可登录本会官网及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在线查看。
第十九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反请求的申请、受理、通知,适用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意见及对反请求答辩
本会应当于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后五日内将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七日内向本会提交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如有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导致仲裁费增加的,应当在提出后补交仲裁费用。
第二十二条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适用本细则的案件,当事人或本会主任在《仲裁员名册》范围内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回避
(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并说明回避事由。
(二)收到回避申请后,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对网络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出问题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该问题单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作出说明,逾期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上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三)仲裁庭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网上开庭审理案件的,应当提前五日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审理前两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四)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三)款中的五日期限限制。
第二十六条 程序转换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本会又无法通过网络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案件应当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在线方式予以认定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复杂的,可以将案件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四)程序转换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程序转换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结案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裁决文书
(一)仲裁庭所作出的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本会作出的决定书由本会加盖电子签章。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即视为送达。当事人要求纸质裁决文书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
(三)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以及对当事人已申请仲裁但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或本会自行发现前述情形的,不受结案期限的限制。
(四)网络仲裁案件,报本会分管领导审核签发,经加盖茂名仲裁委员会公章后发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电子卷宗
本会的网络仲裁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该电子档案是案件的原始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安全保障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非由本会或仲裁庭故意情形导致任何损失的,本会、本会仲裁员及其相关人员不对任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仲裁费用
(一)网络仲裁案件仅收取案件受理费,不收取案件处理费。
(二)案件受理费按照附表所列标准收取。根据案件性质、种类和数量的不同,本会可以临时调整。
(三)网络仲裁系列案件(单次立案数量在50件及以上),受理费按争议标的额1%计收。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双方在合同中对合理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语言文字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上传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细则解释
(一)本细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细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细则施行
本细则于2024年2月21日由本会第一届第七次全体委员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2月21日起施行。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本会受理的金融案件适用本细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细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附表:茂名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