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21年4月26日茂名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茂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茂名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执行。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茂名仲裁委员会缴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四条 《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茂名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五条 茂名仲裁委员会收取下列案件处理费: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三)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规定的案件处理费,按案件受理费的30%计算,不足人民币2000元的按2000元计收。案件处理费与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一并向茂名仲裁委员会预交,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前款所列事项所需费用的,由申请人按照实际支出再补齐。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当事人选择普通程序审理的,处理费在原收费基础上每件增加收取2000元。
第六条 单次立案数量在50件及以上(按三日内立案数量计为单次立案数量)的系列案件,根据案件性质、种类和数量的不同,茂名仲裁委员会可以临时调整系列案的仲裁收费。
第七条 下列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付:
(一)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第八条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茂名仲裁委员会缴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补交仲裁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案件尚未开庭的,减少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费用在结案时办理退回;已开庭审理的,不予退回。
第九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茂名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补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撤回增加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第十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调解书或者决定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结清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一条 茂名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但尚未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按仲裁费用40%的比例退回。
仲裁庭已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茂名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和)解协议,请求茂名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已达成的调(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未开庭审理的,退回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的50%;已开庭审理的,不予退回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
特殊案件,茂名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审办案件实际投入工作量的多少来确定收取或退回仲裁费用的具体额度。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茂名仲裁委员会不再行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仲裁协议有瑕疵的案件,经立案人员风险提示后仍坚持立案并出具书面《风险承诺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成立的,仲裁庭组成前,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组成后,按仲裁费用40%的比例退回;立案人员未作风险提示,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成立的,仲裁费用全部退回。
第十六条 茂名仲裁委员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结案时开具发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茂名仲裁委员会
2024年8月7日
附件:《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