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谦虚、谨慎、互相尊重。
第六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茂名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指定时,应当具有办理该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向本会主任提交不能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申请。
(一)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三)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审理期限内外出20日以上的。
第七条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仲裁员声明书》。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并应主动向本会披露,请求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八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参加评议、开庭、调查、制作裁决等审理工作;仲裁员不能确定是否有相应时间办理案件的, 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5日内向本会说明,由本会决定是否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九条 在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员应尽量避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5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否则视为无故缺席。
第十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7日以上,可能影响案件审结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办案秘书。
第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应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参加评议的仲裁员应遵守评议时间。为保证评议的效果,首次评议至少应在开庭前一小时进行。仲裁庭成员在评议前,已通过其他形式交流过意见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包括但不限于:
(1)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前规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审理进程的安排,以及各个程序事项的时间要求。审理进程确定后,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更。
(2)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确定后,在一般情况下仲裁庭不应再接受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
(3)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开庭前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4)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证据材料中涉及的事项或者问题进行阐述、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开庭前应认真阅读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或姓名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
(3)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4)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5)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落页、残缺的,或者需要补充相应材料的,告知秘书通知当事人补充和完善;
(6)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应在分别阅卷基础上,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并主持案件评议,明确下列问题:
(1)双方的争议焦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及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3)庭审顺序和步骤;
(4)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5)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分工与配合;
(6)其他需要仲裁庭注意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宣布开庭时,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身份;
(2)仲裁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秘书及翻译人、鉴定人等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
(3)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开庭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并针对提出的异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仲裁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八条 庭审可分为陈述、答辩、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通常以首席仲裁员提问为主。调查应围绕案件争执点,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来进行;当事人要求调解,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调解的,可以在调查前进行,也可以在调查中或调查后进行。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的机会。
第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时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已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于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仲裁庭说明,可以记录在案,不再当庭出示、质证。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者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一般不应予以接受。如果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接受的,则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当庭质证。如果同意,则当庭质证;如果不同意,则不应当庭质证。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查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第二十条 庭审调查中质证可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2)被申请人质证;
(3)被申请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
(4)申请人质证;
(5)仲裁庭在庭前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庭当庭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组织当事人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的公章。当庭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与原件相同,对方当事人坚持核对原件的,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物证应当出示原物,当庭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品或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庭播放。
第二十二条 庭审辩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调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在辩论时,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执的问题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者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及时提醒或制止。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时间和机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以中立的、超脱的公断人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言语谨慎、准确,避免出现下列问题:
(1)直接与一方当事人争论;
(2)主观、武断,在重大问题上,不与其他仲裁员商讨,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3)说话欠斟酌,前后矛盾,使自己陷于被动;
(4)庭审发言违背客观、公正立场,有诱导、暗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倾向;
(5)简单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肯定或否定,禁止或限制其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辩论;
(6)在证据、事实未查清前,对证据的认定、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结论性意见,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和猜疑;
(7)随意打断其他仲裁员或当事人、代理人发言,随意插话,影响庭审效率;
(8)庭审发言偏离主题,夸夸其谈,不着边际,影响庭审进度;
(9)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讲话,暴露仲裁庭内部意见分歧;
(10)不尊重他人,讽刺、挖苦、训斥当事人、代理人;
(11)不善于自我控制,急躁、冲动,为一些琐事与当事人、代理人争吵;
(12)引用类似案件的结果暗示当事人;
(13)其他有违公正公平、诚信勤勉、独立高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开庭纪律的行为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可以决定休庭:
(1)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需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时间的;
(2)庭审中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3)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4)当事人当庭申请鉴定、勘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研究决定的;
(5)当事人当庭要求仲裁庭成员回避的;
(6)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告知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对变更请求的答辩期限。
第二十七条 庭审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征求其他仲裁员的意见;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或者庭后提交书面最后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不需要再次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允许当事人在庭后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部分证据材料,或者存在部分证据材料在开庭时未予以质证等其他情形,则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仲裁庭应要求双方明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是否同意不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质证。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则不再开庭而只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书面质证期限;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应当安排再次开庭审理。
如果对于当事人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在开庭审理结束前未作出上述程序安排的,则承办秘书在交换证据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确认是否要求当庭质证。如果当事人不予答复,则认为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如有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当庭质证,则仲裁庭应当安排开庭进行质证。
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开始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声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同仲裁庭的谈话内容,未经其同意,不得直接透露给对方当事人、代理人,亦不得在对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要求其承认在单独调解过程中所说的内容。调解不成,仲裁庭进行裁决时,不得援引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当事人不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方案时,不得使用威胁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该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仲裁庭全体成员应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本庭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由秘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可采取快捷而灵活的方式与其他仲裁员进行沟通和交流,组织仲裁庭进行合议,及时就案件程序问题和裁决事项作出处理和判断,这些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在本会进行评议、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等。承办秘书应仲裁庭的要求,及时通报仲裁员的联系方式,协助仲裁庭做好案件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在最后一次庭审后当日或最迟不超过7日,就案件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认定、裁决依据的法律及处理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合议。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认为案情复杂需重新提起合议的,应及时通知办案秘书。
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也可以申请本会组织专家咨询,仲裁庭合议或咨询后应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
首席仲裁员应在合议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书初稿交给办案秘书,仲裁员收到办案秘书的裁决书正稿后应及时签发裁决书。
第三十六条 案件应在审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应制作《仲裁案件延期申请书》报本会秘书长审批,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秘书长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分管领导审批。仲裁庭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视为迟延;本会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三十七条 裁决作出后,仲裁员因外出不能及时签字,有可能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在外出前或者外出后通过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与首席仲裁员或秘书联系。同意在裁决书上签字的,应以书面的方式委托本案其他仲裁员或秘书代为签字;拒绝签字的,应明确告知其他仲裁员或秘书并说明拒绝签字的理由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办案秘书在场。
仲裁员不得代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四十条 本会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办案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与本案仲裁员或办案秘书私下讨论本案情况;
(四)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办案秘书的密切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不主动向本会或仲裁庭讲明;
(六)向仲裁庭和办案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合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本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
(三)一年内两次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请假等补救措施,造成案件审理延误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4.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案件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六)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严重不负责任的;
(七)逾期仍未审结案件,造成严重迟延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案件秘密或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九)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导致材料被盗、丢失、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十一)本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等,必须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仲裁员应掌握浏览、使用本会网站,收发电子邮件等技能。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就仲裁工作向本会或者办事机构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权接受仲裁案件的报酬和参与本会组织的仲裁研究或经验交流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决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在《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迟延”是指,因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下同)使仲裁审理超出《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
本规定所称“超审限”是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期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造成仲裁迟延或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在简易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该仲裁员承担迟延及超审限迟延责任;在普通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迟延和超审限责任。
迟延期限以《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在普通程序中,以合议庭中多数人在前述期限里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秘书向仲裁员送达组庭通知时,应提醒仲裁员按照《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进行审理。
秘书应及时与首席仲裁员协商确定具体的办案日程,并将日程及时告知其他仲裁员。
第五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审理中应严格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庭确定的审理日程并与其他仲裁员、秘书随时保持联络。仲裁员外出、开会、联络方式变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或裁决书制作的,应按照《仲裁员守则》规定,在前述原因出现前,及时告知秘书并提供其可供联系的方式。
仲裁员未遵守《仲裁员守则》或前款规定,使秘书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无法与之联络,造成案件不能按照审理日程审理的,该仲裁员将视为无故缺席,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审理迟延满20天的,仲裁委员会向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发《案件催办通知》。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庭发《案件催办通知》。
第五十三条 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件案件迟延满20天的,以届时其正在办理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办理案件数的上限(在10件以内),超过此数的,主任可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二)3件案件迟延,或迟延的期限累计满30天的,主任可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为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三)迟延达到《仲裁员守则》规定的不予续聘或解聘情形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